妨害性自主無罪判決之理由摘要分析與判決全文
壹、無罪判決之理由摘要分析:
一、告訴人(下以甲代稱)之證述有前後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一)就其於進入倉庫初始,被告係先行掀起甲裙子試圖脫下甲內褲後再抓住甲之雙手,抑或係先抱甲再抓甲雙手後拉扯其內褲,關於該部分前後過程,其證述已有出入。
(二)甲於本院所稱被告未脫掉外褲僅拉下拉鍊即對其性侵等情,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將褲子脫下後性侵乙節,前後所述非但有所齟齬,且所指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後要求其脫下拖鞋部分,與其於原審所稱因其所穿著拖鞋太高導致被告無法插入始於被告要求下脫掉拖鞋乙情,前後亦有矛盾,足認甲所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內容反覆不一。
(三)依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單就被告自背後以單手抓住甲之雙手後,再以另一手脫下甲之內褲再拉下自己外褲拉鍊,自後方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性侵方式,即便於甲未掙扎反抗之情況下,該性侵手法難度即已甚高,是否能順利完成容有疑問,遑論於被告及甲均未靠牆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能以緊抓甲雙手長達3至5分鐘,並保持此站立姿勢為性交行為,期間甲更依被告指示脫下其厚底拖鞋?是甲此部分之指述,實嚴重違背經驗法則。
二、關於被告如何說服被害人前往後方倉庫之過程:
關於甲進入○○○後方倉庫之過程,甲於偵查中係證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則於被告不斷毛手毛腳又突如其來將○○○前門上鎖之時,甲當下既已發覺有異,理應知悉被告意圖不軌而心生防範,又豈會逕自跟隨被告至○○○後方倉庫內?……,購買該生財器具之價格於○○○前方即可討論,無庸至後方倉庫商談,然甲卻一方面對被告提出此質疑,一方面卻又反於常態地跟隨被告至後方倉庫,則甲稱其係遭被告誘騙至檳榔攤後方倉庫強制性交乙情,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三、關於被害人之精神受創因果關係:
甲事後固經診斷罹患有○○○○○○○○○等情,有○○○○診所000年0月0日、同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診斷證明書、○○診所000年0月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甲係於000年0月0日始至○○○○診所就診,距離本案案發之000年0月初已歷經10個月,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更何況B男因知悉甲與被告之事,……。足認甲於110年8月26日因本案為其配偶發覺而與之發生激烈爭吵,日後更導致雙方離婚之景況,則甲於111年5月6日即便經診斷罹患有○○○○症,其原因亦難以排除係因婚姻破裂之狀況所導致,尚難據此即認其係遭被告性侵害而罹患○○○○症。
四、關於被告賠償金額之理由:
(一)甲於案發後曾偽以懷孕為由,向被告索取墮胎費乙節,……倘若甲確曾遭被告性侵害因此意憤難平亟欲尋求賠償,理當向被告宣稱將報警提告其性侵害之事以要求更高額且合法途徑之損害賠償,又豈會向被告誆稱其懷孕而向被告索取僅僅數千元之墮胎費?
(二)該0萬元係針對被告因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對於甲之丈夫B男所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因被告性侵甲,而對於甲本人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倘如B男前揭所稱被告係誆騙甲至○○○後方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首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人亦應為甲而非B男,惟本案之現實情況,卻是甲除向被告以懷孕為由誆騙0千元外,其餘分文未請求,反而係由B男出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諸此所為及反應,顯然無法合理解釋被告確曾以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五、法院最後說明:
(一)本院並不認同甲於案發時未予抗拒、未對外求救即代表其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之說法,畢竟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然其來的性侵害當下,所會產生之各種反應,隨著各被害人之內在意識、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各有不同,未予抗拒、未對外求救,並不當然意謂著同意與對方發生性行為,所謂的性侵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之情節,僅係社會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樣貌。
(二)同樣的,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等情境,亦不當然發生於所有性侵被害人身上,畢竟此亦涉及每位被害人自身之價值觀、生命歷程及個體處境難題,不能以案發後噤聲不語、靜默以對,即認定被害人未遭性侵。
(三)本案是因為甲之證述存有如前述之嚴重瑕疵,另檢察官所舉之B男證述、被告與B男之電話錄音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均無從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告訴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後匯入數筆0千元至甲之帳戶內,而依B男之證述,此部分係被告對其所支付之損害賠償,並無法佐證被告對甲曾為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加以依被告及甲於案發後之互動、反應及舉措,均無法支持甲所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強制性交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判決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侵〇〇字第〇〇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〇〇
選任辯護人 蘇〇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〇〇年度侵訴字第〇〇號中華民國〇〇年〇〇月〇〇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〇〇年度偵字第〇〇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原案號:〇〇年度侵〇〇字第〇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網友,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周六中午,在告訴人工作之○○○後方倉庫內(臺南市○○區○○路○段某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一手將告訴人雙手抓住並往後壓制,另一手強脫告訴人內褲,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 之夫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甲 同意與她發生性行為,沒有違反她的意願。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未致甲 受傷情事,顯然其等發生性行為應係合意為之;以○○○內外部環境及地理位置,甲 如欲主動離開該處或對外求援,均不構成阻礙,且若雙方存有拉扯、推拒情事產生不尋常之活動狀態或聲響,亦應易為周遭查悉,故本案是否確如甲 指述2人間性交行為存有強制行為或違背其意願等情即有可疑;觀諸甲 於事發後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查時,又明確表示無意進入司法程序,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者之反應相異;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傳聞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為同一性證據,另被告與B男於電話中所稱之「反駁」是指雙方於○○○之經過,而非甲 於後方倉庫發生性行為時之抗拒,上開證據均不足為甲 證述之補強。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甲 係透過俗稱「檸檬」之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於110年7月初某周六上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甲 經營之○○○,雙方在該○○○後方倉庫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 在「檸檬」交友軟體聊天室內對被告表示其已懷孕,被告要求私下處理,並因而給付甲 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墮胎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75-77頁、上訴卷第117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14頁、原審卷第222-23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26日南市警三防字第1110645288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甲 性侵之情節,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到○○○後方倉庫,他把倉庫的門也鎖起來,他一到後面就把我裙子掀起來,要脫我內褲,我把他推開,一直反抗他,叫他不要這樣,後來他用一隻手把我二隻手抓住往後壓制,我沒有辦法抵抗他,他另一隻手就把我的內褲脫掉,也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下,然後就直接將他的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性侵(見他字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一進去倉庫,就把倉庫門關起來,他先抱我,抱我時我就把他推開,我說你可以不要這樣,我就一直在掙扎,掙扎之後沒有辦法沒有力氣,他就用一隻手把我兩隻手拗在後面,用他的右手撫摸我的下體,一直扯我的內褲;我一直把他推開,我說不要,他只跟我說很快,一下下就好了,我說問題我就不要;我當天是穿厚底拖鞋,他叫我把拖鞋脫掉,他說太高,他無法插入,我就已經二隻手被他拗在後面,我還要如何掙脫,我有想過我不要配合,但問題是我沒辦法掙脫,他人在我的背後,且我那時求救,我也沒辦法求救,旁邊都沒有人,我喊再大聲都沒有人(見原審卷第224、227-228頁)。甲 就其於進入倉庫初始,被告係先行掀起甲 裙子試圖脫下甲 內褲後再抓住甲 之雙手,抑或係先抱甲 再抓甲 雙手後拉扯其內褲,關於該部分前後過程,其證述已有出入。再者,甲 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案發當時被告是站立在我後面,把我的兩隻手壓制在後方,一隻手脫去我的內褲,他沒有脫他的褲子,是脫他自己的拉鍊,把生殖器從後面進入我的陰道,我們兩人當時沒有靠牆,他壓我的雙手把我的身體往下壓,之後他就插入3至5分鐘,我是用身體閃他,他一直把我的兩隻手壓在後面,一直抓著我;我當時有脫掉厚底拖鞋,是被告說我這樣太高,叫我把拖鞋脫掉,那時候他已經插入,是插入時我才脫掉(見本院卷第147-150頁)。甲 於本院所稱被告未脫掉外褲僅拉下拉鍊即對其性侵等情,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將褲子脫下後性侵乙節,前後所述非但有所齟齬,且所指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後要求其脫下拖鞋部分,與其於原審所稱因其所穿著拖鞋太高導致被告無法插入始於被告要求下脫掉拖鞋乙情,前後亦有矛盾,足認甲 所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內容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且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單就被告自背後以單手抓住甲 之雙手後,再以另一手脫下甲 之內褲再拉下自己外褲拉鍊,自後方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之性侵方式,即便於甲 未掙扎反抗之情況下,該性侵手法難度即已甚高,是否能順利完成容有疑問,遑論於被告及甲 均未靠牆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能以緊抓甲 雙手長達3至5分鐘,並保持此站立姿勢為性交行為,期間甲 更依被告指示脫下其厚底拖鞋?是甲 此部分之指述,實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存有瑕疵。
㈢關於甲 進入○○○後方倉庫之過程,甲 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叫我到我○○○後方的倉庫,他說有話要跟我說,我說有什麼話在這裡難道不能講嗎,他就說反正妳就過來後面一下,他就把我○○○對外營業的門鎖起來,我跟他到後方倉庫,他把倉庫的門也鎖起來(見他字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前夫之前有在倉庫擺賣大腸包小腸的器具,就是人家烤肉的器具,被告就跟我說,妳來後面一下,他說想要跟我問說,我要跟妳買這些器具的話,要多少錢什麼,我說為何不能在前面講,一定要去後面的倉庫講,他就跟我說,妳就來一下,講話一下很快;是被告先進去倉庫,我後面才進去,他先上鎖了○○○對外營業的前門之後,他就先走去倉庫;看到被告鎖對外營業門鎖時,我有察覺到異狀,我覺得說為何被告要把這個門鎖起來,且他鎖門的動作很快(見原審卷第224-225頁)。依甲 前揭證述,足認被告於進入○○○後方倉庫並要求甲 一同入內之前,已先行於甲 面前將○○○前方之門上鎖,且甲 斯時亦察覺有異。參以甲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們在○○○前面時,他有一直用我的手去碰他的大腿,他有一直用他的手來搔癢我的大腿跟腰,我有一直拒絕他說不要這樣,我說你不要一直這樣手來腳來;我們在○○○前面待了大概3個多小時(見原審卷第223-224頁),顯見被告與甲 於○○○相處3個多小時之期間,被告不斷對甲 有肢體接觸甚至撫摸之親密行為。則於被告不斷毛手毛腳又突如其來將○○○前門上鎖之時,甲 當下既已發覺有異,理應知悉被告意圖不軌而心生防範,又豈會逕自跟隨被告至○○○後方倉庫內?甲 雖證稱被告以欲詢問倉庫內之生財器具價格為由將其誘騙至後方倉庫,惟甲 復證稱其亦曾質疑何以不能在○○○前方討論,而須至後方倉庫洽談,顯然甲 對於被告將○○○前門上鎖後立刻要求其至後方倉庫之行徑已生諸多疑慮,更已有所質疑,況正如甲 所質疑者,購買該生財器具之價格於○○○前方即可討論,無庸至後方倉庫商談,然甲 卻一方面對被告提出此質疑,一方面卻又反於常態地跟隨被告至後方倉庫,則甲 稱其係遭被告誘騙至檳榔攤後方倉庫強制性交乙情,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㈣證人B男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跟被告通電話,我叫他給我一個交代,他說他有家庭,有小孩要養,希望我簡單處理,我說你要簡單處理也要拿出誠意,要將心比心,如果今天我是對你老婆做這件事你是什麼想法;對方有承認說他有要對我老婆怎樣,對方也說我老婆有拒絕,我老婆有說不要,對方說他是騙我老婆說有話要跟我老婆說,要我老婆到後面一下,對方有拜託我不要走司法程序,說他要給我0萬元表示他的誠意,每個月25日匯0千,他之後就有每個月25日匯錢給我,從000年0月00日開始匯給我,已經匯5個月,總共0萬0千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5頁);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與B男間於000年0月00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其中被告於電話中表示:「阿今天跟她說,我有拉她啦,來她就說不要,阿算是,阿我們男生有時候算是得不到的時候,我會想說要把她拐到後面」、「我沒有強姦她」、「我真的沒有,是因為,是因為她到後面,她一開始都有反駁沒錯,這我知道,這我承認,但是後面她沒有反駁」,有原審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而被告就此於偵查中係供稱:她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這樣子做,我跟她說沒關係啦,因為她有跟我說她老公會來的時間,我跟她說沒關係、很快就好了,我一直盧她,我跟她說剛剛妳都摸到我有生理反應,妳現在又跟我說妳不要,我跟她說一下子就好、不會太久,她才答應,後來她就默默的答應,她就跟我說要就快一點,我說好,後來就發生性關係(見他卷第60頁)。佐以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只跟我說很快,一下下就好了,我說問題我就不要(見原審卷第228頁),足見被告確實曾向甲 表示一下子就好、不會太久等語。至於甲 所稱其就本案性交曾表示不要等語,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且甲 證詞即存有前述瑕疵,即難認可採。則參酌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及甲 前揭證述,被告於電話錄音中所稱「她一開始都有反駁...但是後面她沒有反駁」之意,當係指甲 雖一度於○○○前方曾有反對為性行為之意,然在後方倉庫時除無再有反對之表示外,甚至於被告稱不會太久時,更表示「要就快一點」等語。是依上開證據勾稽以觀,難認被告已於電話中向B男坦認強制性交之情,B男之證述、前揭電話錄音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實無從為甲 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B男於偵查中雖另證稱:我老婆說對方體格很好,她有一直反抗,但對方把她的手壓在背後,所以她無法反抗(見他字卷第15頁),惟此部分僅係B男轉述甲 單方面所告知之被害情節,屬重複甲 被害陳述內容之累積性證言,並非獨立於甲 指訴之補強性證據,亦無從採為擔保甲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
㈤甲 事後固經診斷罹患有○○○○○○○○○等情,有○○○○診所000年0月0日、同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診斷證明書、○○診所000年0月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149頁、上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8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甲 係於000年0月0日始至○○○○診所就診,距離本案案發之000年0月初已歷經10個月,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更何況B男因知悉甲 與被告之事,而於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與甲 發生爭吵,甲 並報警處理乙節,業據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已經把這間○○○盤讓給別人了,被告事後知道說我沒有懷孕,他為了要拿回這0,000元,他跑去這間店,跟新的老闆娘說「他要找我,如果今天找不到我,他要砸店,還要去我家找我,他也請他的女生朋友出來找我」;當天是我打電話報案,只有說我們要離婚,我要離開,但先生又不肯,警察來之後,先生就跟警察說,我有被人家性侵,我們才會吵架吵到這個程度(見原審卷第231-232頁),並陳稱:我為了這件事情先生一直過意不去,無法諒解,導致我們婚姻為離婚狀況,我的精神狀態也不好,無法工作(見原審卷第24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12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14732號函檢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7-173頁)。足認甲 於110年8月26日因本案為其配偶發覺而與之發生激烈爭吵,日後更導致雙方離婚之景況,則甲 於111年5月6日即便經診斷罹患有○○○○症,其原因亦難以排除係因婚姻破裂之狀況所導致,尚難據此即認其係遭被告性侵害而罹患○○○○症,前揭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為甲 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甲 於案發後曾偽以懷孕為由,向被告索取墮胎費乙節,業據甲 證稱:我是在交友軟體女網友建議下,用懷孕的藉口向被告拿錢,意思是說我要去墮胎,我先在交友軟體裡開聊天室,說我懷孕了,那個聊天室裡有在加油站上班的女網友、住中壢的男網友、乙○○跟我,後來乙○○跟我說他私下跟我聯絡,要我不要在網路上講這件事,他才跟我用LINE通話,之後他有拿了二次錢給我,是當面給的,第一次是在海寮的○○○,第二次是他開貨車來我原先的○○○,他總共拿給我0千元,並說以後不要再連絡,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把他的電話跟LINE都封鎖,但後來他知道我沒有懷孕,所以才會在000年0月底到我原先○○○說要砸店,導致我跟老公吵架,報警後這件事才被通報(見他字卷第13-14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37-23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曾給付甲 0千元之墮胎費。則倘若甲 確曾遭被告性侵害因此意憤難平亟欲尋求賠償,理當向被告宣稱將報警提告其性侵害之事以要求更高額且合法途徑之損害賠償,又豈會向被告誆稱其懷孕而向被告索取僅僅數千元之墮胎費?再者,被告於給付甲 墮胎費後,雙方即已達成互不連絡之默契,被告倘若係違反甲 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於此情況下,衡情亦應盡力迴避甲 ,以防日後甲 思及往事,又向其要求性侵害之損害賠償甚或揚言報警提告,被告豈會於事後因懷疑遭甲 詐騙墮胎費而欲向其索回該筆款項,並至甲 原所經營之○○○尋找甲 未果後,高調揚言砸店徒惹事端?則以甲 及被告於案發後彼此之互動及作為,實難認被告曾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對甲 為性交之行為。
㈦抑有進者,被告事後雖曾與B男達成協議,由被告按月支付0千元,總計共支付0萬元予B男乙情,亦據B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惟依B男之證述,該筆金額係支付予B男而非甲 ,且被告就此係供稱:她老公(指B男)一直問我要怎麼給他一個交代,我跟她老公說不然用0萬元解決好不好,她老公有答應(見他字卷第57頁),足認該0萬元係針對被告因與甲 發生性行為,而對於甲 之丈夫B男所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因被告性侵甲 ,而對於甲 本人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倘如B男前揭所稱被告係誆騙甲 至○○○後方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首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人亦應為甲 而非B男,惟本案之現實情況,卻是甲 除向被告以懷孕為由誆騙0千元外,其餘分文未請求,反而係由B男出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諸此所為及反應,顯然無法合理解釋被告確曾以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六、最後須強調者,本院並不認同甲 於案發時未予抗拒、未對外求救即代表其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之說法,畢竟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然其來的性侵害當下,所會產生之各種反應,隨著各被害人之內在意識、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各有不同,未予抗拒、未對外求救,並不當然意謂著同意與對方發生性行為,所謂的性侵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之情節,僅係社會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樣貌。同樣的,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等情境,亦不當然發生於所有性侵被害人身上,畢竟此亦涉及每位被害人自身之價值觀、生命歷程及個體處境難題,不能以案發後噤聲不語、靜默以對,即認定被害人未遭性侵。而本案甲 於案發時確實未抗拒、未求救,事後亦遲未報警,然本院並非據此即認定被告未為被訴之強制性交行為,而是因為甲 之證述存有如前述之嚴重瑕疵,另檢察官所舉之B男證述、被告與B男之電話錄音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均無從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告訴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43頁),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後匯入數筆0千元至甲 之帳戶內,而依B男之證述,此部分係被告對其所支付之損害賠償,並無法佐證被告對甲 曾為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加以依被告及甲 於案發後之互動、反應及舉措,均無法支持甲 所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強制性交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察,逕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於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〇〇提起公訴,檢察官紀〇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〇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〇〇 年 〇〇 月 〇〇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〇〇
法 官 陳〇〇
法 官 吳〇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〇〇
中 華 民 國 〇〇 年 〇〇 月 〇〇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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