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會被倒會拿不到錢怎麼處理?
一、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及第709條之9第1、2、3項:
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二、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895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合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並有訴外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提出其手寫得標清單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依卷證資料,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系爭合會得標及嗣後會首尋覓無著等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及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死會應納會款,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亦即,除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其餘被告及連帶給付部分請求,均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至57頁、第75至79頁),且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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