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票據法相關規定
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第120條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第123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貳、聲請時應具備之要件或應注意事項:
引用自台北地院網站: https://tpd.judicial.gov.tw/tw/cp-2946-66994-ea13d-151.html
(一)、使用司法狀紙:
撰寫本票裁定聲請狀(可參考書狀範例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聲請狀請註明聲請人電話號碼,以利書記官聯絡相關事宜。
(二)、管轄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三)、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1、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2、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3、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4、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5、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6、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四)、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份。(結案後,本票原本將主動寄還)
(五)、應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繼承人、背書人、保證人為相對人而提出聲請)。
(六)、本票上若無到期日之記載,請載明提示日期。
(七)、本票記載有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因違約金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內。
(八)、本票裁定確定後,不待當事人聲請,由書記官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當事人如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請具狀聲請補發,並繳納聲請費100元整。
參、參考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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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如何行使權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例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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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如何行使權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例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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