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日 星期二

債務人脫產能否追回資產進行強制執行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合先敘明。

撤銷詐害行為
撤銷詐害行為


實務參考案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應將坐落屏東縣○○○○○段○○地號面積八三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八七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巿廣東路九九二號四樓之三)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均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B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鈴公司)董事林國輝,持董事長即被告黃煥永簽發,並由林國輝背書,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仁大分行,票載發票日、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表示公司需要週轉,持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黃煥永向台灣企銀所申設之帳戶以出借(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所持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林國輝已去向不明,被告黃煥永固不否認印章之真正,然推諉稱其未簽發系爭支票,而是林國輝私自盜開,且亦否認收受系爭款項而拒絕清償,更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地號權利範圍30/10000土地及同段1287建號(門牌號碼屏縣○○○○○路000號4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李慧蘭,被告黃煥永因此財產轉移行為,名下已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其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李慧蘭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煥永所有。

(二)另查他案債權人台灣企銀前雖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訴字第158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並獲確定勝訴判決,惟系爭不動產迄未經被告李慧蘭塗銷移轉登記,台灣企銀亦怠於行使權利而未持確定判決塗銷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故本件仍有受判決之實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慧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煥永名下。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煥永:林國輝原為新鈴公司之業務經理,為方便其與保險公司業務上往來,故被告黃煥永將台灣企銀仁大分行之支票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支票簿交予林國輝保管使用,嗣被告黃煥永發現支票遭盜用,即要求林國輝離職。惟林國輝於108年9月離職後,仍盜取被告黃煥永重新申請之本票簿最後10張支票、票據申請書、印鑑章等件,於109年7月間擅以黃煥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新支票簿,供其偽造支票。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乃林國輝冒名申領支票簿後,於支票上盜蓋印章所為偽造簽發,並非被告黃煥永所為,故不應由其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黃煥永名下仍有巿價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轎車一輛,且經營新鈴公司平均月營收固定達2萬元以上,尚有穩定收入來源可清償債務,不符合撤銷權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要件。另原告所提出分別於109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110年1月20日簽發之支票,皆發生於被告於109年8月26日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上述3筆票據債權於原告所稱詐害行為時尚未發生,顯無行使撤銷權之理等語。

(二)被告李慧蘭: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我名下,只是我想要一個保障,才讓我先生過戶給我,在申辦登記完畢後,恰好發生林國輝盜用支票的情事,這只是巧合,跟我先生躲債無關等語。

(三)又均辯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李慧蘭應塗銷登記確定,是本件已無訴訟實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被告黃煥永向臺灣企銀申設之系爭帳戶,且曾收執被告黃煥永為發票名義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經提示退票,及被告黃煥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慧蘭等情,有匯款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資料、系爭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41至55、59至65、73至107、149至162頁),可認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黃煥永之債權人,且有行使撤銷訴權之資格: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煥永為其債務人,卻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慧蘭並移轉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所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黃煥永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對被告黃煥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16號返還價金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縱不將附表二編號7至9等3筆票款計入,則被告黃煥永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仍積欠原告票款多達340萬元,則原告確實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被告黃煥永之財產則為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要無疑義。

 ⑵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有不能受償或受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經查,被告黃煥永為原告之債務人,上已述明,而被告黃煥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慧蘭,屬無償行為,被告黃煥永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伊仍有價值50萬元之車輛,及每月新鈴公司固定營收2萬元以上,尚有資產及固定收入,無害及原告債權云云,並提出車價查詢網頁資料、新鈴公司109年1至10月損益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67、169至170頁)。惟查,被告黃煥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後,其名下財產僅剩餘2010年出廠之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為車齡超過10年舊車,其市價是否達50萬元,已有可疑,另新鈴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具法律上人格,其財產屬新鈴公司所有,被告提出該公司損益表,僅得確認新鈴公司營收狀況,不能證明被告黃煥永之收入或薪資受領情形,況新鈴公司自110年3月16日起即停業迄今尚未復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0、311至312頁),益可見被告黃煥永已無收入可言,是被告黃煥永本件所為,已顯著影響原告之受償,自難謂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⑶至受益人即被告李慧蘭前揭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伊名下,為伊要得保障云云,其辯尚與本件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認定無關。

 2、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因此而具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資格。

(四)原告本件已無行使撤銷權以撤銷詐害行為之實益:

  查台灣企銀於前案同以其為被告黃煥永之債權人,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屬詐害行為,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李慧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企銀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得前案卷宗核閱無訛,關於撤銷詐害行為部分,依前開說明,該前案判決既屬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件原告再為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行為,即無訴之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訴之利益:

  前案判決固准許前案原告即台灣企銀關於被告李慧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即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惟依上說明,該項判決屬給付之訴性質,僅於判決當事人間始有效力,亦即只有台灣企銀始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塗銷物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參照),若果已塗銷,則對其他仍訴訟繫屬中(下稱後案)之債權人而言,因已無再次塗銷登記之可能,可謂其訴訟已欠缺訴訟利益;反之,若物權登記於後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塗銷,則基於物權登記之公信、推定效力(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物權形式上仍屬詐害行為受益人所有,此時,於後案債權人而言,塗銷物權登記之請求即難謂無訴之利益。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迄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則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訴訟仍可認有訴之利益,其請求被告李慧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告黃煥永所有,即屬有據。至被告所執上揭抗辯之詞,自屬無據,甚為明瞭。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基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慧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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