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5日 星期五

別人拿本票裁定來對我聲請強制執行怎麼辦?我根本沒欠錢!

 關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你要知道的是:

1.什麼叫做本票裁定?

簡單來講,別人持有你(或你的名義)所簽發的本票,然後向法院要求裁定可以做強制執行的程序。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1)票據法第三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2)本票裁定: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別人拿本票裁定來對我聲請強制執行,分成兩種情況:

(1)本票是你簽的,但是根本沒欠(那麼多)錢。

必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A.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臺灣OO地方法院OO年度司票字第OO號本票裁定主文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OOOO元,其中之新臺幣OOOO元,及自民國OOOOOO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B.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OO年度司執字第OO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本票不是你簽的,是偽造的。

A .提起訴訟,確認本票係偽造而無債權存在。

B.聲請停止執行。

法條規定參考:

票據法第三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195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實務案例參考: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其業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執行,但執票人既得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自非全以票面金額為度。又法院命執票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漫無限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始為適法。本件抗告人持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謝益宏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屬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但書之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提4000萬元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毫未敘明其衡量抗告人繼續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標準,逕核定抗告人繼續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4000元,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提出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無待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發票人如非以上開事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兩者顯屬有別。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

惟依上說明,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起訴,由「執行法院」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非向原法院(即受訴法院)聲請。是抗告意旨認原法院(即受訴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其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洵屬無據。又查,抗告人前於1101017日以其已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另案停止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011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抗告人分別為供擔保541,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3536頁),足見已有另案裁定准停止執行,抗告人又依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