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解釋函令
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可繼續提撥勞工退休金準備
內政部74年11月14日(74)台內勞字第360785號函
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得依照「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及其有關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在本法公布前,即已建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者,自可依原有規定繼續辦理。
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稱「每月薪資總額」,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數額為準
內政部75年8月30日(75)台內勞字第430099號函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之。……」所稱每月薪資總額,以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數額為準。
事業單位分支機構之財務、人事獨立,應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內政部75年8月31日(75)台內勞字第430100號函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如其財務、人事均屬獨立,由各該分支機構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其財物、人事非屬獨立,由總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印鑑卡簽署用印,應以自然人姓名為準
內政部75年11月13日(75)台內勞字第450264號函
事業單位為存提勞工退休準備金,向中央信託局辦理開戶,所須填送印鑑卡上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簽署用印,應以自然人姓名為準。
中信局簽發給付支票以當日為限
內政部75年11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453476號函
依「中央信託局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程序」第6條有關勞工退休給付規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知中央信託局給付退休金時,該局應於通知書到達十日內簽發給付支票」,且該局限於金融機構作業有關規定,簽發給付支票必須以當日為限,不得以短期、長期支票為之。
委外加工事業單位如何提撥退休準備金
內政部75年11月19日(75)台內勞字第454480號函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之。」依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部分工作雖以委外加工方式經營,惟將應負擔之成本,業者在會計帳上之處理均列入薪資總額,自應按薪資總額每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委外加工者與業者若無勞雇關係,自毋須負擔其退休金,(至有無勞雇關係應依個案認定)擬定提撥率時,可檢具有關資料證明得酌為降低提撥率;又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依上開辦法第五條規定,得經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退休準備金制度之處理原則
內政部75年11月26日(75)台內勞字第450431號函
一、為使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實施初期得以順利推行,就各事業單位為建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申請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申報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等事項時,應即予受理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所附資料不足,或內容稍有不符,仍宜先予受理,囑其補正。
二、為便利各級勞工行政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申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特統一訂定申請書格式,使用以後,如認為部分內容不合實際需要,得自行斟酌調整。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准予備查副本,可據以免扣所得稅
內政部75年11月28日(75)台內勞字第458516號函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成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經向主管機關登記者,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備查通知書,即可視為業經登記之證明文件,中央信託局給付其收益時,可憑主管機關准予備查通知書副本,免予扣繳所得稅。
雇主須憑取款印鑑,留備支領勞工退休金時驗對
內政部75年12月11日(75)台內勞字第465479號函
事業單位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依規定須預為蓋妥取款印鑑,留備支領勞工退休金時驗對之用。其中雇主僅需留存壹式印鑑,支用時即憑該印鑑簽署為之。
勞工退休標準優於法令者,可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
內政部75年12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又本法施行後,事業單位所定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自為法所允許。茲依據上開條文意旨,補充規定認定原則與應行注意事項,作為主管機關或有關單位處理之準據。
二、事業單位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
(一)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年資限制較該法第53條規定為短者。
(二)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該法第54條規定為長,並尊重勞工意願者。
(三)勞工退休金基數較該法第55條規定為高者。
(四)其他相當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較該法規定為高者。
三、事業單位應行注意事項:
(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須與前項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相當足備支付,並依規定提撥。
(二)事業單位所定上述退休標準,在併同提撥率報備前,應儘量徵詢工會或勞工之意見,妥適訂定。
(三)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者,須於工作規則及成立該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時,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勞工退休辦法內明定。
四、凡勞工符合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辦法者,雇主核發退休金時,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用。
勞工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內政部75年12月11日(75)台內勞字第465478號函
一、該事業單位如訂有工作規則(含勞工退休規定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或另訂有退休辦法者,均應於填送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申請表時,一併檢附。
二、該事業單位如未訂工作規則亦未另訂退休辦法者,應於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函中說明,其有關退休事項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轉移
內政部76年2月26日(76)台內勞字第476838號函
一、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同辦法第6條規定,該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第7條復規定該項準備金若有不足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依上開規定,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轉移。
二、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事業單位工作,勞工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計算,俟後給付勞工退休金,應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之事業單位,自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退休金。
貨運業及計程車業如何提撥退休準備金
內政部76年2月28日(76)台內勞字第472254號函
本案經於75年12月17日邀請財政部、交通部、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各有關單位共同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7118汽車貨運業7114計程汽車客運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6款運輸、倉儲及通信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應依有關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經營汽車貨運業及計程汽車客運業之雇主,如有兼營服務業,接受自資或貸款購買營業車輛者(即所謂靠行車輛)之委託,代辦申領證照等服務事項,對其勞工雖名為僱用,而實係靠行性質之個別駕駛員,於報備提撥率時,該等人員可予剔除,惟經營之雇主應檢具與該駕駛員無僱用關係的證明資料或稅籍資料等適當證明文件,併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關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審核。
(三)前項雇主,對其勞工雖名為僱用,而實際靠行性質之擁有多輛計程車之車主,該車主有自僱駕駛員情形者,應由該經營之雇主檢具車主與駕駛員間有僱用事實之證明文件,併前項有關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審核。並由當地主管機關督責雇主轉達車主按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四)請省市政府轉知轄區內有關同業公會及職業工會協商宣導以各種轉達方式,促使雇主均能參加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達到實際受僱勞工均有退休金準備之目標,以貫徹實施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
依所得稅法提撥百分之四帳面準備之退休準備金疑義
內政部76年3月31日(76)台內勞字第484615號函
依據本部本(76)年3月12日邀集財政部等有關單位會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事宜第2案結論辦理。
一、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應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併同處理者,係指該事業單位所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至事業單位過去依照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為薪資總額百分之4帳面準備,可比照該辦法第9條規定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二、事業單位過去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在未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前,不得列為降低提撥率考慮因素。
三、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原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仍可維持其帳面準備,俟該單位發生支付勞工退休金時應儘先由帳面提撥數額先行沖銷,如事業單位有特殊困難者,無法以現金支付退休勞工,可由該單位在中央信託局存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付,如再有不足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公司破產前批准退休勞工之退休金是否有優先清償權
內政部76年6月4日(76)台內勞字第489477號函
查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同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本案勞工之退休金於破產宣告前已成立,自屬破產債權,惟該事業單位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規定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自不屬於破產財團,雇主自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若尚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因退休金之給付,並無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償之規定,故仍應依一般法則與其他債權比例分配破產財團。
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退休金疑義
台內勞 台財庫
內政部財政部76年6月17日(76)
字第五一一四四○六六七六六八字號函
適用勞動基準法各事業單位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之退休基金,如包括與勞工約定給付之離職金、資遣費及撫卹金,並且明定辦法報經當地稅捐、社政機關核備有案,依法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後,可依離職金、資遣費、撫卹金項目予以支付至原提撥額用罄為止。
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應變現後移入退休準備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日台(76)勞動字第1576號函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原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如用於購買第一類上市公司股票,於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應將該項股票變現後再移入。
原編配之扣繳單位編號遷址後可繼續使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30日台(76)勞動字第3590號函
營利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遷移至另一轄區,原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可繼續使用,惟此變更事項需通報所轄稽徵機關,並由其電作單位建檔。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時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6914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當月份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遲應於次月底前存入中央信託局之帳戶。
事業單位歇業,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3月21日台(78)勞動3字第5948號函
事業單位歇業,未辦理歇業登記,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時,當地主管機關應依歇業事實個案認定,必要時可交由該管勞工行政機關會同建設機關實地查證後,再行開具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轉讓,擬支領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是否須由當地主管機關開具證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9日台(78)勞動3字第27185號函
一、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訂有明文,因經營不善決定轉讓如符合歇業之規定,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依上開法條支用。
二、事業單位歇業時,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時,應檢附已註銷或撤銷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由當地主管機關就歇業事實查證出具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僅係經營權之轉讓,原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可繼續支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2月20日台(78)勞動字第30459號函
關於○公司原負責人擬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該公司如未辦理歇業,僅係經營權之轉讓,公司(法人)主體仍舊存在,並不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原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屬○公司所有,可繼續支付勞工退休金。
公司重整期間之法律責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月15日台(79)勞動3字第00626號函
內政部74年8月17日(74)台內勞字第337709號函釋「案准司法院秘書長邠74.8.1台廳(一)第1541號函:『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雖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以重整人為執行業務之機關,但公司之人格,並不因而消滅,自得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法人重整中如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不可藉重整之名主張免責」。
退休金具領人行方不明,應如何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4月13日台(79)勞動3字第07706號函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詢該公司68年3月25日以後退休適用工廠法之勞工補發退休金差額,其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具領之人員,應如何處理乙案,請依照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本其權責逕行核處。
關於○○信用合作社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所提撥之職工退休金之支用範圍可否包含資遣費疑義
台灣省稅務局80年1月9日79稅1字第63896號函
查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經核准逐年提列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由退休基金項下支付;又依財政部75.1.28台財稅第七五二○八三六號函釋:「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七條所稱「離職金」包括資遣費在內。是本案有關疑義,已有明文規定。
事業單位經核准解散,辦理所屬員工退休及資遣,申請退還提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6日台(80)勞動3字第05200號函
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二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任務包括: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另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用時,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及同法第八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準此,本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解散,其申請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依上開法定程序由監督委員會檢附退休金、資遣費發放清冊,由雇主、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同時簽署之。
事業單位經註銷營業登記證書,是否即可視同歇業,據以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4月20日台(80)勞動3字第09543號函
關於公司經內政部核定註銷營業登記後,如確實終止營業,依營業稅法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可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
※省稅務局80年4月3日稅2字第8015704號函
宜蘭縣○○營造有限公司經內政部核定註銷營業登記證案,仍需依法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依照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營業登記。
事業單位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所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依法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後所孳生利息適用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7日台(81)勞動3字第34650號函
事業單位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所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依法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後所孳生之利息,若能證明確為移入專戶之該筆職工退休基金所孳生者,則可併入該筆退休基金內,並得依內政部與財政部76.6.17(76)台內勞字第511440號與台財庫字第67668函規定離職金、資遣費或撫卹金等,直至用罄為止。
勞工經法院判決勝訴,退休金支領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月4日台(81)勞動3字第11983號函
查黃○○先生訴請○○塑膠工業(股)公司給付其退休金問題既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勞工自得依該執行名義請求該公司給付退休金。至於擬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仍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增訂退休辦法是否優於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19日台(82)勞動3字第15573號函
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予職業災害補償外,如另發給優惠之給付,自無不可。惟因死亡所發給之給付,與退休金有別,故不得自該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應由雇主另行支付。
事業單位於工作旺季不定期僱用親友幫忙,應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4日台(82)勞動3字第16609號函
僅有雇主與無酬家屬工作自行經營之事業單位,得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案中陳情,略謂…「於工作旺季曾不定期僱用親友一人幫忙……」至該親友與業者之間有無勞雇關係,應依事實認定,若無勞雇關係,自無須為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勞雇關係,縱3人以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惟於不僱用勞工時,則可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暫停提撥。
事業單位歇業後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有權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4月16日台(82)勞動3字第18372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此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中央信託局),而非以該事業單位之名義存儲,且該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係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支用該準備金時,亦應由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始可為之,且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所有權始歸屬該事業單位。基上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組織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與依其他法律組織之事業單位,兩者應屬有別而為不同之主體。故本案本會認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依前述辦法第8條規定歸屬於該公司之後,方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擬轉入合併之另一事業單位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5月4日台(82)勞動3字第23526號函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本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則其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
二、事業單位遺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章,仍請依貴處作業程序辦理。
事業單位歇業時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處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5月8日台(82)勞動3字第24193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讓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本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與林口廠既係分別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歇業時,五股廠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逕行讓與林口廠,應依前述辦法第8條規定處理,俟其賸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有權歸屬於五股廠後,再由該廠決定如何交由林口廠處理。
公營事業單位於移轉民營時支付勞工之年資結算金,可否自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領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8日台(82)勞動3字第32328號函
查事業單位所提勞工退休準備金,主要係為勞工於符合退休條件時,支付退休金之用。公司於移轉民營時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之「年資結算金」,本質上與勞工退休金有別。故除依公司退休辦法規定所給付之退休金外,不得以其他名義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領,應由雇主另行籌措支應。
事業單位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主管機關應依何準則審核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18日台(82)勞動3字第48674號函
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認為已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由該事業單位檢附計算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及累積金額足以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證明文件,經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後暫停提撥。前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核定,應依前主管勞工行政業務之內政部75年9月9日(75)台內勞字第430800號函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核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75年9月9日(75)台內勞字第430800號
主旨: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核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作業注意事項:
一、各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必要時得調集相關人員以任務編組成立審核小組擬議意見作為主管核定提撥率之參考。
二、各當地主管機關應設有專人負責答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詢問疑義並指導解決有關事項。必要時得調集社工人員支援此項諮詢服務。
三、各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核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應以自受理之日起20天內核定為原則。
四、未滿30人之事業單位,其所擬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為法定範圍內之較低標準者,各當地主管機關審核時可先准予備查,惟仍應告知依實際需要適時檢討調整。
五、流動率較高之事業單位(如女工所佔比率較高者)其所擬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為法定範圍內之較低標準者,各當地主管機關審核時可先准予備查,惟仍應告知依實際需要,適時檢討調整。
六、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擬定如係依內政部委託中華經濟研究院提撥率公式計算者,當地主管機關審核時應予認可。
七、技術密集流動率較低之事業單位及依據申報資料所擬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顯屬偏低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該事業之雇主、工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代表檢討調整或通知補送說明資料,酌情核定。
八、各當地主管機關得協調當地有關單位,依據中華經濟研究院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所定程式代為計算,酌收成本費。
九、各當地主管機關應於每月開始後10日內檢送上月所核定轄內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單位數之統計表(格式影本隨附)送內政部備查,台灣省政府轄內之縣市政府並應副知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十、各當地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單位所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之擬定及調整申報表時,應將事業單位申報項目詳加審核。
事業單位合併後,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何處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0月29日台(82)勞動3字第62131號函
一、按公司法第24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因合併而解散之公司,無須辦理清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二、利來、寬欣、鋐欣等公司因與廣欣公司合併而消滅,則利來等公司各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處理,於支付未經廣欣公司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其所有權屬原事業單位;為顧及由廣欣公司留用之勞工權益,該賸餘部分,如經原事業單位同意,自可移入廣欣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
事業單位欲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如何估算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2月31日台(82)勞動3字第76414號函
事業單位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本會前以78年1月12日台(78)勞動3字第00408號函釋在案,該函所稱「退休準備金如確已能支應現行全體勞工未來退休之用」,係指事業單位申請暫停提撥當時,退休準備金已達目前全體勞工日後符合退休要件請領退休金之總額現值時,即可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事業單位經認定歇業後,可否由該公司造具資遣清冊逕送中央信託局,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發放資遣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月11日台(83)勞動3字第80764號函
一、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本案○○企業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依上開辦法先行支付合於該公司所訂退休辦法(報准主管機關有案)中退休要件之勞工退休金後,再用於支付勞工資遣費。
二、復查資遣費之支付標準,係依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故○○企業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後之剩餘部分,如不足支應其他員工之全部資遣費時,仍應請依公平原則比例分配,至於資遣費不足部分如何解決,亦請協調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事業單位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歇業時之資遣費審核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3日台(83)勞動3字第10566號函
事業單位歇業時,申請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如不足以支應全體勞工依法應得之全部資遣費時,可按個別勞工應領之資遣費總金額,依公平原則比例分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造送請領之資遣費發放清冊雖無須勞工蓋章,但勞工對其分配可領之資遣費表示異議,或認為少於應領之資遣費時,仍可要求雇主依法給足,如有爭議,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事業單位歇業,勞工資遣費協議分期給付中,事業單位可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0日台(83)勞動3字第30181號函
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本案○○公司既已歇業,雖經協議勞工之資遣費分6期(每半年一期)由香港總公司開立香港支票給付,惟為避免日後因支票兌現不能而生勞資糾紛,故應俟該分期支票全數兌現後,或提出確實保證後,始可領回其所提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薪資總額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28日台(83)勞動3字第43121號函
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 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所稱每月薪資總額,前經內政部75.8.30(75)台內勞字第430099號函釋,係指以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數額為準。該數額僅係選擇做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一項標準而已,並非扣自員工之薪資,亦與日後能否獲領退休金無關。
事業單位僅部分歇業時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1月4日台(83)勞動3字第100250號函
事業單位提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係以公司名義提撥,則應於公司歇業時,始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處理,若僅公司內之工廠歇業,則尚不符上開法令規定。至於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
事業單位自訂離職金之請領要件及標準,與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相同或為優者,始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2月7日台(83)勞動3字第109773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資遣費、第55條規定退休金,但該法並未對資遣費而僅對退休金於第56條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能用於支付資遣費。至於事業單位自訂離職金之請領要件及標準,如與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相同或為優者,始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貴公司所訂之離職金並非退休金,且其給付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規定,故不得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
關於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2月20日台(83)勞動3字第112163號函
本案○○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雖於83年10月6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但如未遣散勞工,則其後於83年10月24日再以原名重新設立登記時,應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人員如有異動,應辦理變更手續。
事業單位歇業時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程序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2日台(85)勞動3字第100347號函
事業單位歇業時,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申請領回剩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時,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信託局辦理。
事業單位延遲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利息得否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3月9日台(85)勞動3字第107228號函
查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得作為勞工資遣費。事業單位延遲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利息既非退休金,亦不符上開辦法規定,故不得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應由雇主另外籌措。
釋復事業單位之工程所在地,經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如何處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7月3日台(85)勞動3字第121201號函
一、查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0條:「違反勞動基準法事實發生地與雇主或事業單位所在地非為同一主管機關管轄時,得委託執行之。」因此,事業單位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時,應由事實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惟何者係違反前開規定之事實發生地,仍須究明。查依現行「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至於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應如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前經內政部於主管勞工行政時以75年8月30日(75)台內勞字第430100號函略以;事業單位分支機構之財務、人事獨立,得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準此,勞工檢查單位檢查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查知該分支機構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該分支機構非財務、人事獨立者,由於依法該分支機構尚不得自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是項違反事實發生地仍應認係其事業主體所在地,有關行政罰鍰之課處,應由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案關於雲林縣立案之○○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嘉義縣之工程處所,經查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該工程處所係財務、人事獨立之分支機構,自構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應由違法事實發生地之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課處行政罰鍰,並進一步輔導其為適法之行為。
關於○○停工,擬自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發放資遣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17日台(86)勞動3字第002569號函
查事業單位依據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勞工退休所準備,並非為資遣勞工而準備,僅在事業單位歇業時,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始得作為勞工資遣費。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而言,前經本會82年1月12日台(82)勞資3字第52264號函釋在案。
事業單位已依所得稅法為其委任經理人提列退休準備者,其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勞工薪資總額為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3月26日台(86)勞動3字第008610號函
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其中所稱每月薪資總額,前經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75年8月30日(75)台內勞字第430099號函示:係以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數額為準。事業單位若已依所得稅法第33條為其委任經理人提列退休準備者,則其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勞工薪資總額為準。
補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薪資總額疑義
行政院委員會86年4月10日台(86)勞動3字第013881號函
查事業單位若已依所得稅法第33條為其委任經理人提列退休準備者,則其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勞工薪資總額為準,貴公司「委任經理人」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依該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基礎,勞工薪資薪資總額自不包括「委任經理人」之薪資。
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迅即對轄屬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業單位,查明並依法處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30日台(86)勞動3字第022662號
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已實施多年,但仍有許多事業單位未依法提撥,亦有僅向中央信託局開戶但未按月提撥者,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故勞工檢查單位應迅即對已開戶但未提撥之事業單位及迄未依法提撥之事業單位實施檢查,並依法處罰。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何地主管機關處罰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6月3日台(86)勞動3字第020595號
本會85年7月3日台(85)勞動3字第121201號函示略以:事業單位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時,應由事實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惟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如係財務、人事獨立,自構成違反該法第56條之規定,應由違法事實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處行政罰鍰,並進一步輔導其為適法之行為。基此,有關主管機關之處罰權責,請依上開函示辦理。
雇主如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給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切實依該法第78條、79條規定處罰。
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中有關「每月薪資總額」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8月5日台(86)勞動3字第032006號函
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之。……」所稱每月薪資總額,前經內政部於主管勞工行政時以75年8月30日(75)台內勞字第430099號函釋係以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數額為準。採該數額,僅係選擇作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一項標準而已,既非扣自員工之薪資,亦與日後能否依法領得退休金無關。準此,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薪資數額倘包括外勞薪資或定期契約勞工薪資,於提撥勞工退休金時自應計入。
事業單位未歇業,勞工得否持憑執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函請中央信託局支付退休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17日台(86)勞動3字第026404號函
一、本案事業單位並未歇業,未符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勞工尚不得逕持憑執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函請中央信託局支付退休金。
二、本案事業單位如經法院裁定重整,於重整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93條規定,公司董事之職權應予停止,且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事業單位自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由雇主(重整人)會同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及副主任委員簽署支付勞工退休金,雇主(重整人)如仍未依法給退休金,應依法處罰,不可藉重整之名主張免負,檢附檢附本會79年1月15日、2月28日台(79)台勞動3字第號00626、02394函供參。
關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員工「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給與」可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6日台(86)勞動3字第052227號
查勞動基準法僅就退休金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並未對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給與定有提撥制度,且該二項給與本質上與退休金有別,故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能用於支付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給與,惟該二項給與之標準,如與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相同或為優者,並已於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工作規則或勞工退休辦法中明定,自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基此,本會82年6月8日台(82)勞動3字第32328號函釋與行政院84年1月12日台(84)勞字第01327號函釋二者並無相悖之處。
事業單位欲領回該公司剩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28日台(88)勞動3字第0043160號函
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係屬執行名義,基此,法院和解筆錄應屬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所稱之執行名義。另為使當地主管機關能儘速協助勞工解決退休或資遣費之私權之爭,上開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俾使當地主管機關處理退休準備金有所憑據,而以當地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日期出席會議,且表示參與債權分配意願之勞工為請求人。公告或通知之期間以不少於一個月為宜,公告之方法,可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關於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後各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處理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3日台(88)勞動3字第0053062號函
一、依據本(88)年10月28日「研商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後各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處理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有關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後各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處理原則如下
(一)原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單位,改隸中央部會(含所屬機關)者,變更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繼續提撥。
(二)原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單位,裁併入中央部會(含所屬機關)者,應併同中央部會組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併同移撥存儲;各部會對組織之調整尚有考量,立即合併組成監督委員會有困難者,得暫由各部會決定組成方式,但自89年12月31日後,除人事、預算獨立者外,均併同中央部會設立。
(三)原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單位,如係分立為數個單位後分別改隸、裁併入中央不同部會(含所屬機構)者,應分別併同中央部會(含所屬機關),組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或另行成立之。原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移撥至原業務中央主管部會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各單位併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亦同。
(四)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移撥及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事宜,由地方政府核轉中央信託局辦理。
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其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3字第0048771號函
查私立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原適用之退休、資遣與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標準如優於勞動基準法者,仍應可繼續適用;如低於該法者,則應依該法辦理,補足差額即可,前經本會88年12月7日台(88)勞動3字第51046號函釋在案。至於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如適用私立學校法辦理提撥退休準備金制度優於勞動基準法者,亦應可繼續適用私立學校法規定。
營運不佳逐批資遣勞工,於歇業前,先行被資遣之勞工可否參與分配勞工休準備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27日台(89)勞動3字第0049453號函
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其資遣費之給付對象並不限於歇業當時被資遣之勞工。因此,於歇業前先行被資遣之勞工,如事業單位確未依資遣給付協議書兌現應分期支付之資遣費,仍可參與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
事業單位未歇業卻拒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勞工退休金,或拒為依規簽署「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勞工退休權益如何保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16日台(90)勞動3字第0033745號函
一、按勞工訴請事業單位給付退休金並獲勝訴確定,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事業單位存儲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金額時,基於該勝訴判決係依訴訟法作成,且勞工係行使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請求權,故不生違反該法第56條有關「不得扣押」規定之情形。准此,勞工若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勝訴確定,而持執行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強制執行時,尚不得拒絕其所請。
二、另,日後類此案件,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及時效利益,請告知勞工訴追時應將雇主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列為共同被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部分得移作資遣費之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27日台(90)勞動3字第0036266號函
一、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係為支付勞工退休金,故事業單位所提撥退休準備金經精算已確能支應現有全體勞工未來退休之支用仍有餘額者,即可申請動支該餘額作為資遣費之用。
二、前開申請動支之相關程序,如由事業單位檢附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金額足以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證明文件,經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比照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審核,審核核准後,得動支前揭餘額作為資遣費。
事業單位欲動支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注意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9月27日台(90)勞動3字第0047091號函
一、依據本會90年7月27日台(90)勞動3字第0036266號函釋「事業單位所提撥退休準備金經精算已確能支應現有全體勞工未來退休之支用」意旨,事業單位應提供計算報告,該報告由精算師出具,其內容應包含:
1資遣後留存之勞工人數。
2依申請動支當時之員工個別薪資,就前項勞工日後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 或第54條規定退休者,請領退休金現值之總和。
3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已提存數扣除前項退休金現值總和後之餘額。
二、當地主管機關為查核所需相關文件,請事業單位出具切結書(格式如附)時,如事業單位不予配合,致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查核,可敘明理由將申請文件函退。另,地方主管機關亦可函請中央信託局、其他相關之行政機關或民間組織提供是項資料。如發現事業單位出具不實證明,有偽造文書之嫌者,並可移送法辦。
三、此類案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將合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基金給付通知書繕造資遣費發放清冊,逕送中央信託局,俾開具勞工抬頭支票寄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發勞工本人。
四、檢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單位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注意事項」乙份。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單位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注意事項。
壹、依據: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27日台(90)勞動3字第0036266號函。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8月20日會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撥部分作為資遣費審核作業注意事項」會議結論。
貳、適用對象:
事業單位於前揭函釋發布後,因精簡人員擬動支其所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之用。
參、相關文件:
一、申請動支當時,事業單位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已提存數資料。
二、申請動支當時,事業單位現有全體及預計資遣後留存勞工之人數、年資、薪資表冊。
三、勞工資遣費發放清冊:發放資遣費之金額資料,由事業單位將所填具合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基金給付通知書繕造成冊。
四、計算報告須由精算師簽證出具,其內容包含如下:
1資遣後留存之勞工人數。
2依申請動支當時之員工個別薪資,就前項所述日後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退休者,請領退休金現值之總和。
3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申請動支當時已提存數扣除前項退休金現值總和後之餘額。
五、切結書:事業單立須切結其所提供計算報告之資料屬實。(格式如附)
肆、審核:
一、文件:事業單位檢送之上述有效文件及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會議紀錄。
二、時限:以當地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天內核定為原則。
三、發放方式: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將資遣勞工發放清冊逕送中央信託局開具勞工抬頭支票寄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發勞工本人。
伍、其他:
一、有關得辦理退休金精算工作之精算師資料,得洽詢中華民國精算學會退休金精算委員會(台北市敦化北路122號13樓;電話:25141078)。
二、事業單位得先行向各縣市政府派駐輪值之會計師洽詢前述計算報告相關資料。
三、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請事業單位於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之用後,提出其未來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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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 結 書 (事 業 單 位 名 稱) 公司為動支以本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超額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勞工資遣費之用事宜,所提供之勞工人數、年資、薪資等計算資料無誤,特此切結,以茲證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 此 致 (縣市政府)
立切結書人: (簽章) 事業單位名稱: (單位戳記) 負責人姓名: (簽章) 詳細地址: 聯絡電話: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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