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後,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針對駁回再議已經修正「交付審判制度」,修改為「准許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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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駁回再議_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一、新法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歷程:
司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58-1至258-4條、第321條、第323條等相關條文,民國112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
二、新法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
(一)「准許交付審判」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第258-1條)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標準: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三)擴大得自訴案件之範圍(第321條但書、第323條第1項但書)
(四)關於聲請人之程序主體性與被告權益保障:
(第258-2條)(第258-3條Ⅲ)(第258-4條Ⅱ)。
(五)新舊法過渡期之程序問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相關法規: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7號刑事裁定理由參考。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A○○、B○○、C○○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送達告訴人(由受僱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A○○、B○○、C○○及同案被告D○○(被訴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57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D○○誤認告訴人為通緝犯,於進行逮捕程序過程中,已壓制告訴人至無法反抗亦無反抗行為後,A○○、B○○、C○○3人仍與D○○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上手銬押至警局,致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擦挫傷、胸口及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及右眼瞼下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A○○、B○○、C○○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制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D○○案發時因誤認告訴人即通緝犯李男,遂欲盤查並予以逮捕,惟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事由,即逕以左手搭告訴人右肩,告訴人以為遭遇歹徒,遂雙手反抓D○○而於拉扯中摔倒於機車間隙中,告訴人並將D○○壓制在下,D○○遂大聲呼叫A○○,經A○○拉起告訴人後,雙方持續拉扯,D○○欲將告訴人上銬,經向到場之制服員警索取防護型噴霧器(下稱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後,終將告訴人上銬,然告訴人被壓制上銬期間一直大喊認錯人、其住旁邊等語。㈡依現場圍觀民眾提供之錄影音資料及到場制服員警值勤密錄器影音資料所示,告訴人確於現場表明身分、姓名及身上有證件等語,且D○○於筆錄中亦自承:厚德所員警抵達後有告知D○○,現場之告訴人非D○○所指之通緝犯等語,惟D○○仍稱不能因該員警所述即不上銬,要善盡查證義務,且因現場混亂、小電腦和系統有時間差,故當下判斷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較適當。惟D○○、A○○2人既有帶小電腦至現場,自可於現場查詢正確之人、車資訊,並無時間差問題,並可提供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輔助員警確認告訴人是否謊報身分,要無將告訴人帶返派出所查證之必要,是A○○協力壓制告訴人、B○○、C○○出借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其3人任由D○○揮擊告訴人,及共同將告訴人帶返派出所等行為,應與D○○共同成立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制等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A○○、B○○、C○○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D○○於偵訊中供述:案發當天接獲情資查悉通緝犯E○○在案發處出沒,並獲悉該人之機車在案發處,所以到現場查緝。我騎車到案發處停車後,我將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並問他是否E○○,他回我請問你是誰,我跟他說:我是警察,請問你是E○○嗎,他就用右手撥開,左手反勒我脖子,接著我們就扭抱在一起,後來告訴人以一隻腳破壞我的平衡,有做出一些專業的柔道動作,直接把我摔到機車堆裡,把我壓制在下,還拿安全帽試圖砸我,我第一次遇到我向對方表示身分,對方還與我對峙的情況,我當時已經表明警察身分,他沒有回我,持續壓著我,我當時被壓制,便大聲喊A○○5、6次,A○○才跑過來;當時我的手有向下揮擊的動作,是我要拉告訴人的手完成壓制上銬的動作,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他卷第115至145頁),核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記載:D○○將機車停下,並下車站在機車左側,頭戴安全帽轉向告訴人方向並將左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雙方看似對話,告訴人身體往前右手撥開D○○左手,以右手拉住D○○左後臂,D○○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雙方互抱,D○○往前移動,告訴人往後2、3步,利用右腳頂在D○○雙腿間,雙方持續互抱、扭轉身體,D○○舉右手嘗試揮擊告訴人,然告訴人以左手檔下後,雙方持續互抱,未久,D○○遭告訴人往左側摔,雙方均左倒至路旁停放機車處,D○○背部著地,告訴人正面趴倒在D○○身上,並正面壓制、跨坐在倒臥地上之D○○身上,又旋舉右手往下揮擊,有一物體由地面彈出(D○○稱告訴人當時持安全帽攻擊未中而反彈),D○○揮動雙腳嘗試掙脫,嗣A○○由畫面右上方出現並由後方拉起告訴人,告訴人有抵抗之動作,A○○繼續拉告訴人,D○○起身不久又再次往左倒下,3人持續拉扯,然告訴人旋將D○○壓制在下,A○○則由後方抱住告訴人並往右用力拉起告訴人,告訴人趁機欲轉身離去,D○○則起身拉住告訴人並壓制告訴人,告訴人遭壓制倒臥後,D○○舉右手往下揮擊告訴人,欲對告訴人上銬,告訴人此時有抗拒扭動身體之動作,並以腳踹踢D○○腹部,D○○則持續壓制告訴人並準備上銬等情大致相符(同卷第115至145頁)。據上,D○○明確陳述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為E○○並表明其為警察,且依上揭勘驗筆錄所示,D○○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亦應有與告訴人短暫對話。衡諸D○○、A○○2人當天既因接獲情資欲到場查緝通緝犯,則D○○與告訴人初接觸之對話當係確認告訴人是否即該通緝犯,及表明警察身分,此由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錄影畫面後,問:D○○碰到你、與你抱在一起、扭轉身體,直到將你壓制的過程,有無對你提及他是警察?)我當時沒有聽到,因為我太緊張,被一個壯漢攻擊,我真的很緊張。(D○○有無問你,你是不是E○○?)我沒有聽到等語(同卷第93至104頁),而非堅稱D○○當場未表明警察、未詢問伊是否E○○,益徵D○○所陳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為E○○並表明其為警察一情,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雖指述於現場多次向D○○等人表明其等認錯人、伊住附近、有證件,D○○等人均未理會,仍粗暴執法等語。惟A○○於偵訊中陳稱:我到場後拉開告訴人,與D○○一同壓制、對告訴人上銬時,我有問D○○該人是不是我們要抓的人,告訴人當時沒有講話等語(他卷第123至127頁),是告訴人指述現場有表明員警認錯人之時點,尚有疑問。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案發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僅有畫面而無聲音,是無從據以判斷告訴人何時有上揭言語。另檢察官雖當庭勘驗C○○、劉仁鴻警員之密錄器錄影音畫面,及在場民眾(告訴人之子)之錄影音畫面,然告訴人表示D○○認錯人、身上有證件等語,係在A○○到場協助D○○壓制告訴人後之時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卷第127至128頁)。據上,因卷查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於D○○單獨與伊攀談、發生肢體衝突前即告以對方認錯人,是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告訴人係於A○○到場與D○○一同進行壓制、上銬時,方表明認錯人等語。
㈢告訴人雖指述當時有員警告知D○○,伊非D○○所稱之通緝犯李男,然D○○仍對伊噴辣椒水並將伊回派出所等語,惟通緝犯佯稱非通緝犯本人或持證件冒名頂替等情形,實非偶見,且依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當時確實抗拒D○○盤查並出手反擊,甚於A○○趨前協助支援壓制之情狀下,仍有將D○○壓制在地、踹踢D○○腹部等反抗行為,是D○○綜合當時各項情狀,主觀上認告訴人即其欲逮捕之通緝犯,實難謂有違常情。又A○○係因聽聞D○○大聲呼救及表示告訴人為其等欲逮捕之通緝犯,且D○○獨自1人壓制無效之情形下,才上前協助壓制告訴人,況當時有民眾劉○惟(真實姓名詳卷)與員警發生衝突、干擾員警執法,此有檢察事務官播放C○○、劉仁鴻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紀錄在卷可佐(偵45257卷第151至160頁),並有B○○、C○○、劉仁鴻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45257卷第231至234頁),可知現場情況確屬混亂,自不得以D○○對告訴人為壓制、噴灑辣椒水、上銬之舉,而遽謂協助D○○壓制告訴人之A○○,係任由D○○揮擊告訴人而與D○○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再D○○、A○○雖未於現場檢視告訴人證件而將告訴人帶返派出所,然其2人係因誤認所攜M-Police(即小電腦)與系統有時間差,恐無法即時確認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又現場確有民眾情緒激動,並有干擾員警之舉止,已如上述,是D○○、A○○為確認告訴人之身分乃將之帶返派出所,核應屬避免現場失控之舉,且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強制犯意,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㈣告訴人雖以前詞指述B○○、C○○2人有上開違法情事,惟B○○、C○○2人到場後,均僅在旁協助戒護及安撫上開民眾情緒,而無任何壓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D○○於警詢中曾供陳:當時有厚德所警員(即B○○、C○○其中1人)曾向其表示告訴人非D○○欲逮捕之通緝犯李男等語(偵45257卷第12頁),若B○○、C○○2人與D○○有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豈會於現場表示告訴人非通緝犯李男,使D○○可能因而停止壓制、逮捕告訴人,是由此益徵B○○、C○○2人與D○○無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無訛。至B○○、C○○其中1人縱出借辣椒水予D○○,惟D○○並未供陳該人表示告訴人非通緝犯李男後猶出借辣椒水,是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應認該人係於出借辣椒水後,方認出或由另一人認出告訴人非通緝犯李男,據此,亦無從為B○○、C○○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指述B○○、C○○2人任由D○○將伊帶返派出所部分,本院認D○○、A○○2人係為確認告訴人之身分及避免現場失控,主觀上無強制犯意,已詳述如上,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B○○、C○○2人。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A○○、B○○、C○○有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制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3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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